投保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按规拒赔却输了官司
理由: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
■通讯员 戴贤淼 记者 金行哲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按合同可免责,拒绝赔偿。然而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中,未明确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手续签字也非本人或受托人所签,理应赔偿。双方就此事历经两年多的调解协商及对簿公堂。日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瑞安支公司赔付原告147665元。
昨天,投保人王先生收到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判决书。
2010年9月11日,高楼镇的王先生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飞云街道桥邻村驶往市区方向。当日凌晨0时20分许,途经飞云江大桥地段时,车头碰撞一辆轻便摩托车后,又碰撞了一辆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对此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先生送伤者到市人民医院后逃逸。王先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骑车人负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23日,双方调解,由王先生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项共计18万余元。
交通事故被认定为逃逸
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拒赔
王先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责任保险等。他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该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以王先生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并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王先生认为,他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意识。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报警,并拦出租车送伤者到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又回事故现场。可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拖走,当时是凌晨,他就先回家休息。当日上午便主动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
王先生说,自己因不熟悉交通法,虽最后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赔付。同时他认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方并未明确告知他肇事逃逸就不予理赔,且此次投保均是由该公司业务员代缴费、代签合同及代领发票的,他本人并未签字。
今年3月,王先生将该保险公司告上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664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59816元。
逃逸赔不赔成争辩焦点
今年4月6日与6月14日,市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王先生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争辩的焦点。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因原告逃逸,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王先生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启练则认为,原告停车送伤者的行为并未破坏现场,未导致交通事故成因带来无法认定的后果,也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系数。同时,在该案中,被告没有让原告在责任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上签字,也没有其他音影资料加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不了解被告格式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两次审判都要保险公司赔
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作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该行为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商业险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判决被告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两部分共计147665元。
被告对此不服,又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制订的免责条款,无需告知,当然生效等因素,请求改判。
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先生在原审中提出投保手续非本人或受托人签名,原审已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投保手续系王先生本人签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况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担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王先生虽在肇事后逃逸,但该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
今年11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