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瑞安市绿风广告文化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现将对你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5年10月21日
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瑞国税稽处【2015】13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瑞安市绿风广告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协新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花园4幢第55号店面
该企业属小规模纳税人。
二、案件调查经过
我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瑞安市绿风广告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检查,稽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稽查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稽查类型为专案检查。
该案于2015年5月7日检查完毕,案件审理股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审理完毕。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开具阴阳票。共调查发票联112份,其中:存根联和发票联相符的发票34份,不相符的发票22份,无法取证的发票54份,作废发票2份。2012年12月发票存根联统计表金额共计17670.00元(含税),已经调查核实的发票联金额共计36920.00元(含税),少申报2012年12月广告业务含税收入19250元不含税收入18689.32元,少缴增值税560.68元(构成偷税),少缴企业所得税934.47元(构成偷税),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577.5元。2013年度发票存根联统计表金额共计564287.00元(含税),已经调查核实的发票联金额共1194167.00元(含税),少申报2013年度广告业务含税收入629880元不含税收入611533.98元,少缴增值税18346.02元(构成偷税),少缴企业所得税30576.70元(开始检查时尚未到汇算清缴申报期限),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8896.40元。
上述合计少缴增值税18906.70元(偷税额18906.7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1511.17元(偷税额934.47元);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9473.9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税务稽查签证:在签证书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签证意见:无。
(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3)公司2012年12月和2014年2月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4)受票单位发票联等调查资料。
(5)其他相关书证。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五、处理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为你公司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拟提处理意见如下:
1.追缴2012年度增值税560.68元,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934.47元。
2.追缴2013年度增值税18346.02元。
3.补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30576.70元 (2013年度属于申报期)。
4.补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9473.90元。
5.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履行方式、期限和救济途径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将上述税款50417.87元及滞纳金、文化事业建设费19473.90元缴入金库,并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瑞国税稽罚【2015】16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瑞安市绿风广告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协新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花园4幢第55号店面
该企业属小规模纳税人。
二、案件调查经过
我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瑞安市绿风广告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检查,稽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稽查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稽查类型为专案检查。
该案于2015年5月7日检查完毕,案件审理股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审理完毕。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开具阴阳票。共调查发票联112份,其中:存根联和发票联相符的发票34份,不相符的发票22份,无法取证的发票54份,作废发票2份。2012年12月发票存根联统计表金额共计17670.00元(含税),已经调查核实的发票联金额共计36920.00元(含税),少申报2012年12月广告业务含税收入19250元不含税收入18689.32元,少缴增值税560.68元(构成偷税),少缴企业所得税934.47元(构成偷税),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577.5元。2013年度发票存根联统计表金额共计564287.00元(含税),已经调查核实的发票联金额共1194167.00元(含税),少申报2013年度广告业务含税收入629880元不含税收入611533.98元,少缴增值税18346.02元(构成偷税),少缴企业所得税30576.70元(开始检查时尚未到汇算清缴申报期限),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8896.40元。
上述合计少缴增值税18906.70元(偷税额18906.7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1511.17元(偷税额934.47元);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9473.9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税务稽查签证:在签证书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签证意见:无。
(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3)公司2012年12月和2014年2月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4)受票单位发票联等调查资料。
(5)其他相关书证。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五、处罚决定及依据、自由裁量权行使理由
本局认为,你公司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
1.对偷税行为处以追缴增值税18906.70元的80%罚款,计金额15125.36元。
4.对偷税行为处以追缴2012年度所得税934.47元的50%罚款,计金额467.24元。
六、履行方式、期限和救济途径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5592.60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入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