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新修订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市安监局权威解读,为您答疑解惑
■记者 陈丹丹 通讯员 贾思聪
8月1日,新修订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连日来,市安监局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瑞安安监”开设“新《条例》学习小课堂”,陆续发布新《条例》相关内容,广泛开展宣传。
记者了解到,与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制度设置、制度内容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较大幅度调整,作为《安全生产法》配套地方性法规,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如新《条例》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完善监管措施,消除监管盲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方面,分别对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还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市安监局的权威解读吧。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如何设置?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5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按规定配备机构或人员的,有什么处罚?根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企业将如何纳入监管?
近年来,危化品安全生产事故偶有发生。为吸取天津港“8·12”特大火灾事故的教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工作,《条例》增加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不仅如此,《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
此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如何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和有关规划做了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那么,哪些是安全生产重点检查的范围?主要有这么几类: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有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对于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有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是重点检查的对象。
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方面有何规定?
《条例》特别突出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安监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其各自的职责,也进一步明确政府负责人与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