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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瑞安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10月23日瑞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助力高水平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以及瑞安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思想认识,营造公益诉讼良好环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重要要求,对于深化法律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办理下列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积极稳妥探索安全生产、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二)约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三)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进入涉案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检测等;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委托鉴定评估;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时,检察机关可以请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四、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推诿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处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拒绝、推诿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检察机关应当把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目标,践行双赢多赢共赢办案理念,努力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诉前检察建议,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六、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现场勘查、第三方评议、诉前圆桌会议、听证等形式及时跟进监督诉前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对于诉前检察建议提出后,行政机关逾期不回复或虽回复但仍怠于履行职责,非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整改到位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依法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一)将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考核内容,由检察机关提供被考核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等情况;

    (二)深化政务服务热线、行政执法数据等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审计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监督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与检察机关共享,建立公益诉讼大数据应用平台;

    (三)将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和举报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四)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账户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线索移送、调阅复制卷宗材料、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工作,并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支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整改情况,因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时限等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九、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衔接。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十、审判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业化建设,积极支持检察机关探索开展新领域公益诉讼工作,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和恢复性司法。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中难以鉴定或不宜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认定。对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已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审判机关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十一、公安机关在相关行政执法中应当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在刑事侦查中应当加强与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衔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挠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与公益诉讼工作的协作会商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检察机关已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的,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管,依法规范司法鉴定项目、类别、范围、收费标准,落实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对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公益诉讼案件,有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鉴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保障和监督,发挥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开放日、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发布、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强化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专业能力水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科技手段,提高数据获取和线索发现能力,提高办案质效。

    十六、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行共同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职责,督促本决定规定的有关事项得到落实。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瑞安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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