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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牢燃气安全底线,违法行为“一案双查”

    本报讯(通讯员 刘奕成 记者 苏盈盈)燃气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入户安检作为燃气安全的前置措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预防作用,日常中,部分燃气配送工人没有进行入户安检和实名登记,存在不重视、走过场、心存侥幸的现象。为此,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桐浦中队开展了专项整治行动。

    该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镇浦西村某餐饮店在后厨存放、使用四只满瓶燃气,燃气储存量超过50千克,其中三只15千克装的瓶装燃气正在使用中,一瓶15千克装的瓶装燃气未连接任何燃烧器具。

    执法人员介绍,按照《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配送工人应当定期对燃气使用单位进行入户安检,而该餐饮店内存放了一瓶15千克装的瓶装燃气,显然不满足入户安检要求,且燃气系统内也未查询到定期安检记录。对此,执法人员根据钢瓶上的二维码,查询到燃气配送人员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某送气工人,并依法向其调查询问。

    经线索固定、调查取证,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该名送气工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该公司加强燃气配送管理,完善用人考核制度。

    “餐饮店也同样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介绍,按照《城镇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标准》的规定,单个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储存量不应超过50千克,超过50千克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瓶组气化站。该局对该餐饮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当场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立案查处,并向店主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法律视角】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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